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請人 吳樹 挨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羅明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琦勝 律師(地址:嘉義縣番路鄉○○村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羅明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明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明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明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明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7月17日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裁定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羅明宮應依該裁定內容為履行,而羅明宮已於10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故應改列羅明宮之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俾為遺產之處置,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羅明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拍字第7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7月24日嘉院貴家澈102繼字第635號函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明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繼字第6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羅明宮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故為使本件被繼承人羅明宮所留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等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林琦勝律師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 願擔任被繼承人羅明宮之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為選任林琦勝律師為被繼承人羅明宮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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