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告 廖靜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告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被告應與第三人采舍精品旅館有限公司依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條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及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屬因租賃權涉訟,自應比較租金總額及租賃物價額後,取數額低者即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8,28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租賃物價額為2億4,414萬5,55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租金總額為8,28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價低者為租金總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萬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比較依據計算依據計算式1租賃物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有同棟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號)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均價為56萬1,900元(房地合計價額),系爭房屋總坪數為434.5坪。是本院審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億4,414萬5,550元。56萬1,900元×434.5坪=2億4,414萬5,550元2租金總額民事起訴狀附件1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15日起至122年4月14日止,共計15年。租金第1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為40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月租金為45萬元;第11年至第12年每月租金為50萬元;第13年至第15年每月租金為55萬元。是本件租金總額為8,280萬元。(40萬元×12月×5年)+(45萬元×12月×5年)+(50萬元×12月×2年)+(55萬元×12月×3年)=8,2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