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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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23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23號聲請人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
6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同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之情形,均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其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情,是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就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
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則本件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定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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