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 許高勝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雖據提出民事訴訟狀,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對何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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