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黄柏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柏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柏榮(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表示因父親重病、母親目前無人照顧、家中尚有4歲幼子而請求從輕量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312字第222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共3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同一案件審理並宣告罪刑,為圖不法利益,非但提供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若非因警方緊急凍結帳戶,致受刑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部分款項而洗錢未遂,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均於110年7月8日至9日之期間內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年8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2月以上),採取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黄柏榮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8日至9日110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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