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廖峻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詐欺案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廖峻毅(下稱抗告人)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房屋(下稱232號房屋),是向 廖興燕 所承租,其並非所有權人,另明知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承租人而言,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以「AndyLiao」之名義,發送訊息予 陳文龍 、 柯鴻堅 ,向其等佯稱若躉繳1年租金,可享有月租減少之優惠等語,並隱瞞其為二房東,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柯鴻堅陷於錯誤,誤信抗告人為屋主,遂於110年7月25日在前址232號房屋,與抗告人簽訂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租賃契約(下稱232號房屋租約),並一次繳清整年租金與繳納1個月押租金等情,而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陳文龍、柯鴻堅之證述、232號房屋租約、柯鴻堅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項證據為其依據,並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抗告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為其與廖興燕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3中已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抗告人固無積極佯稱其為2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與232號房屋原屋主廖興燕之夫 簡誌呈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亦無約定不得轉租,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然其明知其並非232號房屋屋主,而隱瞞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抗告人消極之隱瞞其非232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使陳文龍、柯鴻堅受到其與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影響,進而使陳文龍、柯鴻堅承擔大於如抗告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下而簽訂房屋契約時之風險,且實際上陳文龍、柯鴻堅確實因為抗告人與原屋主之租賃契約紛爭而無法居住於232號房屋,亦為抗告人於偵查時所自陳,抗告人隱匿上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陳文龍、柯鴻堅承租232房屋之意願及承租價格,抗告人就此負有告知義務卻隱匿而不告知,自構成詐術行為的一種,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廖興燕所簽訂之232號房屋租賃契約,並敘明該租賃契約雖未約定抗告人不得轉租,但抗告人隱瞞其非232號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仍構成詐術行為,並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即抗告人與廖興燕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其辯詞有前後矛盾之情
事。然縱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此部分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圍,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基此,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232號房屋原屋主廖興燕之夫簡誌呈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中並無約定不能轉租之條款,且契約中第7條載明「出租人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與他人」。據此,抗告人雖隱藏二房東身分與陳文龍等簽訂租賃契約,惟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且又得到原屋主廖興燕之夫同意,自難逕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況陳文龍等於110年7月25日即搬入232號房屋居住,抗告人於當日即交付房屋磁扣、信箱鑰匙,陳文龍等亦一直居住約至111年4月底,是其等於支付租金後即使用232號房屋長達9個月,抗告人確有出租房屋之真意。再查,陳文龍等於入住前,僅就房屋狀況、租金、租賃期間等與抗告人討論,從未要求抗告人出示所有權等證明,亦從未談論買賣房子,若陳文龍等在意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依此為承租與否、價格等之考量,則於簽約前、簽約時甚至簽約後,均可請求抗告人提供所有權證明,惟陳文龍等均未有何告知,足認對陳文龍等而言,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並非重要事項。況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法第443、444條規定、抗告人與原屋主之夫簡誌呈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觀之,抗告人係受法律保障之「合法轉租權人」,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非房屋所有權人之重要事項致陳文龍等「陷於錯誤」,確有誤會。何況陳文龍等承租232號房屋之月租金遠低於抗告人向廖興燕之夫簡誌呈承租之月租金,據此何能認抗告人出租232號房屋予陳文龍等初始,即有詐欺主觀犯意,更讓陳文龍等居住長達9個月?是以抗告人與陳文龍等簽訂232號房屋租約時,客觀上並非完全無法履行,更難謂抗告人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㈡再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0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65號處分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等件,亦認如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證據法則上可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懷疑,且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抗告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照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而對抗告人為有利認定,抗告人據此主張應開啟再審程序。末以抗告人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以利抗告人再呈交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者,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律有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為由聲明不服,應屬非常上訴程序之救濟範圍,而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抗告人辯稱其得屋主同意轉租
,故無詐欺行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且無重要證據(即抗告人與廖興燕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漏未審酌之情事,另敘明縱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情事,亦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分別有再審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及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而觀諸抗告意旨,仍重覆執以其與232號房屋所有權人廖興燕
之夫簡誌呈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並無約定不能轉租,更有同意轉租之記載、而其非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租賃契約中之重要事項、伊有出租房屋之真意而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就卷內已存資料再行爭執、就原裁定理由內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況抗告人所指其與簡誌呈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記載出租人同意將房屋轉租等情,惟同條第4項亦明載承租人〈即指抗告人〉應提示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意即承租人於轉租之時,應明確告知再承租人其實非所承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抗告自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執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或判決
,認本案亦應以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抗告人之犯罪程度,而開啟再審程序云云;惟除抗告人所指本院另案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非關其所犯外,且其餘所提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情節顯有差異,且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之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另抗告人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傳喚或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所請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