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對被告乙○○、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0一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事實經過:告訴人丙○○原為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融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及 涂錦樹 律師,之後得悉被告乙○○欲出售環球世貿大樓第十五層樓房地,但因當時景氣低迷而未談成,剛好告訴人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六億元,出於善意且經公司股東同意後,乃向被告乙○○表示昱融公司可出面購買,原以為價錢會與被告乙○○欲讓售給涂錦樹律師之價錢相當,遂代表昱融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二億七佰萬元,每坪約三十餘萬元(共六一六坪)之價格買受被告乙○○所有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共五戶房地及十三個停車位,並交付一紙昱融公司所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四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乙○○簽收,嗣昱融公司並依約將原於國泰世華銀元抵押貸款之一億六千萬元,轉向被告乙○○介紹之新竹商銀貸款代償被告乙○○債務。但於買賣契約履行後不久,涂錦樹律師偶遇告訴人後告知該房地原僅出價每坪二十萬元,被告乙○○利用告訴人剛從美國回來,不了解行情,每坪多加十萬元賣給告訴人,告訴人得知上情後乃向被告乙○○質問,被告乙○○僅辯稱因 涂君 尚要幫忙代銷林口建物云云。嗣昱融公司改選董監事,告訴人不再擔任董事長,即無身份再替昱融公司處理該件買賣之手續,然告訴人將被告乙○○加價欺瞞之過程告知昱融公司董事股東,其等亦均對被告乙○○之行為不齒,被告乙○○要求告訴人代其解決,告訴人亦回覆已非公司董事長,無權亦無義務處理該筆債務,然被告乙○○竟因此懷恨在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先唆使被告甲○○與其子 林永孝 及一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到環球世貿大樓十五樓昱融公司處,表明要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適不在場,其等得知後即向在場女職員大聲咆哮,要在場職員轉告告訴人盡快出面解決,此事發過程已經當日在場之職員 謝堤秦石秀娥郭秋霞 三人到庭作證,證明其三人口氣不佳,且因感覺來者不善有所畏懼而趕緊整理物品,提早搬離原辦公室,後來告訴人陸續於北市○○路行車時遭不明人士由後方追撞,及於中山高速公路上有不明人士駕車尾隨,又突然超越告訴人車後再切入前方緊急煞車等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因恐遭報復,且事證並非甚明確,而未向警方報案,乃向被告乙○○轉介承辦前述房地貸款之新竹商銀經理 張顯男 表示心中憂慮人身安全,當時張顯男經理表示其願出面居間為被告乙○○與告訴人協調,旋約定雙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忠孝東路三段 伯朗 咖啡屋見面,然告訴人抵達現場時,發現除張經理與被告乙○○外,尚有一相貌兇狠之黑衣男子即被告甲○○在場,其間被告甲○○自稱其為竹聯幫份子,並向告訴人表示,今天如果未開出支票,絕不能離開,並且數度站立起身,意有所指故意露出身上鼓漲之口袋,叫告訴人看著辦,告訴人當時猜測其身上口袋所裝物品有可能係手槍,只敢說房地是公司名義購買,不應要求告訴人個人處理,然黑衣人又對告訴人怒目而視,且惡言相向稱:「少囉唆,少開一千萬元,開出三千七百萬元支票出來,以後小弟不會再去昱融公司」、又說「我已經回報總部,再囉唆我要發飆了」等恫嚇言詞,使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受到相當威脅,又苦於無法脫身,當場不得已以電話與 黃廷維 律師連絡,請其立即到現場,而黃律師到場後,告訴人因情緒仍陷於恐懼中,亦擔憂後續人身安全問題,不敢告知黃律師和解時所發生之事,僅告以對四千七百萬元房屋價款雙方同意以三千七百萬元解決之意,而由黃律師當場代擬和解書,告訴人當場以個人名義開立三紙一千萬元支票及一紙七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始得脫身。事後,黃廷維律師曾詢問告訴人其感覺當日氣氛頗有詭異,究竟是何緣故,經告訴人告知後,黃律師告以有此犯罪行為應向檢方或警方報案,然告訴人因一生未與他人糾紛,對黑道人物心有恐懼,害怕遭到報復,當時並未採納黃律師建議,而所開立之支票已由被告提領二千三百萬元,此金額是告訴人四處借貸籌得之錢,後因無法再籌錢支付,而對餘款一千四百萬元被告又一再相逼,告訴人乃提起勇氣向台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
㈡、對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認有不當之處:
⑴、聲請人於告訴狀中已陳明被告乙○○與甲○○向告訴人追討
房款債務時,聲請人曾表示房地是公司名義購買,不應要求聲請人個人處理,此有告訴狀可稽,然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竟稱「就其是否對乙○○負有債務之關鍵問題,亦應適度表示意見,然聲請人當時對於二人間之債務關係竟然未置一詞,對被告以債權人身份向其行使債權一事,亦未明白否認,則被告以債權人之身份對聲請求行債務,即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等語,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況理由書第三頁第三行下稱「而依聲請人當時表現於外之行為參照社會通念,可認聲請人非無清償未濟債務之義務」云云,更是令人不知所指意思為何?所稱「聲請人當時表現於外之行為」究竟指何行為?未見說明。又如何能參照社會通念,認聲請人非無清償未濟債務之義務?均令人不知所云。
⑵、 謝堤蓁 、石秀娥、郭秋霞三人已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甲○○
等三人口氣不佳,且因感覺來者不善有所畏懼而趕緊整理物品,提早搬離原辦公室,雖原即有搬遷計劃,然確亦有因被告甲○○等人行為產生不安恐懼感,而提前搬遷躲避之事實,原處分理由豈可僅以原即有搬遷計劃,即認定與被告甲○○等人行為無關?
⑶、證人張顯男作證雖稱聲請人有問「那個道上的」,然此應係
證人張顯男部分記憶有誤,聲請人當時僅有詢問被告甲○○與乙○○之關係,並無其他挑釁提問,況被告甲○○若無欲藉其黑道份子身份實行恫嚇,又何以會提到『竹聯』此黑道有名幫派?
⑷、駁回理由且稱證人張顯男是聲請人之友人,證詞難免偏頗,
而詢問「有無聽到『今天不開票今天就不能離開』?」此一詢問又極盡誘導之能事,證人順其問題之誘導而為回答,證言之可信性極低云云。然證人張顯男與被告乙○○認識在先,聲請人係因本件房屋買賣所涉貸款事務,始與張顯男結識,張顯男並無偏頗聲請人之理。當日係因張顯男不願說明全部事實得罪乙○○甚至甲○○,故於檢察官詢問時,能閃則閃,直至聲請人以此詢問時,其見不能否認,始願回答,原處分理由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恐嚇取財與強制罪犯行共有兩次,一次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環球世貿大樓十五樓,另一次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伯朗咖啡廳。
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該次,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至環球世貿大樓十五樓昱融公司辦公室找聲請人之事實,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或強制罪犯行,辯稱當天其與兒子林永孝一起去,沒有跟兩位黑衣人一起去,因為其與被告乙○○認識十幾年,乙○○提到聲請人付不出房屋尾款,所以房子要賣,因其從事銀樓及房地產介紹工作,所以就想到聲請人公司看看聊聊,但當天聲請人不在,其就客氣說改天再去找聲請人等語(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觀諸被告甲○○所述情節,核與昱融公司在場職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蓋證人石秀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為昱融公司總經理特助,九十五年間被告甲○○跟另外二人來公司,其中一人穿黑衣,他進來時有來者不善之感覺,他東看西看說要找聲請人,我們說不在,他說明天還要再來(偵查卷第九八頁)。至證人 郭子毓 即昱融公司會計則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我們在整理公司東西,預計要換辦公室,有三個人走進公司,其中一個問 陳董 在不在,之後問陳董何時會來公司,他說他明天會再過來,並看一下辦公室,之後就離開(偵查卷第九九頁);又證人謝堤蓁即昱融公司總經理特助證稱:九十五年間我們在整理辦公室,有三個人進到辦公室,其中一位胖胖的說要找陳董,口氣蠻兇的,我們說陳董很少過來,他說明天還會過來等語(偵查卷第九九頁),可知被告甲○○至昱融公司時,僅表明要找聲請人,找不到即表示隔天再來,並未為其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產生威脅之恐嚇言語。再被告甲○○雖夥同另外二人至昱融公司,但其等除無恐嚇言語外,亦未動手為任何破壞動作,況其等亦未以全體著黑色衣物或露出刺青等方式暗示其等有幫派背景,尚無法僅因證人石秀娥等人表示三名男子進入公司會使其等害怕,即以其等之主觀感受臆測被告甲○○等人有恐嚇之意。又聲請人與被告乙○○當時就該房地既有履約糾紛存在,則被告甲○○有意瞭解該房地狀況以決定是否仲介買賣,遂至現場察看並找聲請人瞭解,亦與常情相合,尚無法以被告甲○○等人有觀看該辦公室之舉,即認其等有恐嚇之舉措。至講話音量與講話口氣本因人而異,亦無法僅因證人石秀娥等人認為被告甲○○說話大聲,即認被告甲○○等人有恐嚇之意。而證人石秀娥等人案發時已在整理物品準備搬離原辦公室,可見此為昱融公司之既定計畫,至被告甲○○等人到訪後,是否加速證人石秀娥等人搬遷之動作,僅係聲請人與證人石秀娥等人本身效率快慢或其等權衡利害之後所為之決策,與被告甲○○等人有無恐嚇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故被告甲○○此部分涉嫌之恐嚇犯行,自乏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㈡、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該次,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均有在場,但被告二人均辯稱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之行為。觀諸證人張顯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其任職新竹商銀北區業務經理,當天其在場,聲請人叫其聯絡被告乙○○,取得被告乙○○同意,其才在場,其全程都有在場,對方穿黑衣服講話比較大聲,聲請人問他哪個道上?對方說我是竹聯又怎樣,他叫聲請人趕快(簽)支票,快要抓狂,...不記得當天有無恐嚇或強制情事,不過要討錢當然要兇一點,不然怎麼討的到?當天應該是聲請人先到,因為伯朗咖啡就在他家後面等語(偵查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可見案發當天係聲請人要求證人張顯男找被告乙○○出面協調此事,則聲請人當時雖已非昱融公司代表人,但其主動找人協調此事之表現,當足使被告二人認為聲請人仍有自行或代理昱融公司處理房地尾款事宜之意,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酌證人黃廷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聲請人臨時聯絡我,要我到忠孝東路伯朗咖啡,見面後要我草擬聲請人與乙○○之和解書,該處是公開場所,現場並未發現恐嚇、強制之事,只聽到一位在場人士對聲請人說不要管這麼多、反正簽了就是等語(偵查卷第二五頁),可知該次會面地點、協調人員與擬和解書之人選均由聲請人決定,該處係公開場所,被告二人難以對聲請人有何不利舉動,再觀諸昱融公司原本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欠被告乙○○四千七百萬元尾款,但最後和解書簽立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乙○○亦有讓步,故被告二人若以恐嚇、強制方式壓制聲請人,而得操控全部局勢,又何需退讓一千萬元而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再者,談話期間被告甲○○雖有自稱係「竹聯幫」之語,然此係回應聲請人「哪個道上的」之問,並非主動以其係竹聯幫份子之言語為恫嚇聲請人之方式,況依被告甲○○之回答方式,並非肯認自己係竹聯幫兄弟,而係反問「我是竹聯又怎樣」,益見被告甲○○係因聲請人上開問話有挑釁意味,心生不滿而賭氣為上開回覆。至被告甲○○或有「快抓狂」、「今天不開票就不能離開」言語,但參酌證人張顯男證稱當天談話過程約一小時多,可知協調過程頗為冗長,而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之利害相反,本難期待協調氣氛融洽溫馨,是被告甲○○於談話過程或有不耐煩之表現,仍須綜合當時之整體狀況據以判斷被告之言行有無讓聲請人達到心生畏怖、致其意思自由遭到壓抑之程度。觀諸前述參與協調人員、協調地點係由聲請人選定,協調地點為公開場所,過程中聲請人尚能自由聯絡律師前往,復將尾款數額減少一千萬元,被告甲○○除語氣不耐煩外並無其他強暴、恐嚇行為等情以觀,本案尚非被告二人有施強暴、脅迫行為,並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在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始簽立和解書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看到被告甲○○口袋鼓鼓的,判斷當時被告必有帶槍云云,然此純屬聲請人個人揣測之詞,亦不足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與強制罪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原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取財及強制罪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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