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志謙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未能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87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何以自112年6月起未再從事早午餐經營,且從事之工作薪資逐漸遞減,更有數月無工作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請提出113年度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八、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以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毀諾時點之證明文件(如繳款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證明等),並說明協商毀諾之原因。
九、查報子女名下財產明細,是否領取社會補助、租金補助,並應提出相關證明。
十、提出所有郵局、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自111年1月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完整且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
十一、債務人最高學歷?成年子女有無給予債務人扶養費?若無,原因為何?
十二、陳報何以所需生活費用遠高於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