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張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與五福路口處,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俱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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