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二號、第一七七九三號、第一八二七四號、第二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故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自自由時報刊登之小廣告得知有
人欲購買帳戶,經依小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連繫,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壹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帳戶,其即於當日至臺中市○○路○○○號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郵政儲金帳戶,並領得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旋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所用印鑑章,以壹千元之代價賣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將上揭帳戶交予化名景順金融控股投資集團之詐欺集團供作指定受騙者匯款帳戶之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寄發刮中港幣十五萬元之虛偽中獎單信函予被害人曾 楊慶娣 ,致使 曾楊慶娣 及其配偶己○○陷於錯誤,經己○○撥打上揭信函中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該集團聯絡,由該集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慶得 課長」之成年男子告以尚需支付律師費、保密費、保全費、入會費等方得領取獎金為由,要 曾清竹 將款項匯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曾楊慶娣、己○○遂依該集團之指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六日以曾楊慶娣名義,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匯款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其子告知,始知受騙。
⑵因 陳建成 (另案起訴)以一個存款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向其收購存款帳戶,而於
九十二年年四月十一日,接續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辦妥後即於各該銀行門口將申領而得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陳健成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共四千元之代價。陳健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以急需用款為由,謊稱係丁○○、辛○○、庚○○、戊○○、丙○○等人之友人,電話要求丁○○、辛○○、庚○○、戊○○、丙○○匯款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致丁○○、辛○○、庚○○、戊○○、丙○○陷於錯誤,依約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辦理轉帳(詳如附表所示),經向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辛○○、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庚○○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丁○○、辛○○、庚○○、戊○○、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李祖裕 (即丙○○之妻)中信證券板新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國泰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往來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客戶信用查詢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單、報案三聯單、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名景順金融控股投資集團文宣在卷可稽;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儲金簿或提款卡倘係欲供正當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之必要。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儲金簿或提款卡以供使用,衡情當知收購之目的可能係欲供犯罪之用。本件被告交付前開儲金簿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換取代價,被告雖未必知悉他人如何犯罪,但就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供被詐欺之各被害人匯入被詐欺款項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販售之帳戶,最後雖為為詐欺集團用以犯常業詐欺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販售之初,即知悉其所販售之帳戶係供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僅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販售之帳戶,供他人犯詐欺罪而已,故尚難對被告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責。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未及併案審理,且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逕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編號│帳戶(開戶日期均為92.0│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金額(元)│││4.11)││││├───┼───────────┼───┼───────┼───────┤│一│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丁○○│92.04.23│30000│││000000000000帳號│││40000│││├───┼───────┼───────┤│││戊○○│92.05.09│20000││││││10000│├───┼───────────┼───┼───────┼───────┤│二│國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辛○○│92.04.23│5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三│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庚○○│92.05.02│45000│││0000000000000帳號││││├───┼───────────┼───┼───────┼───────┤│四│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丙○○│92.05.16│50000│││000000000000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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