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坦認犯行,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㈡本院另審酌:依和解契約書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之新台幣(下同)六
十萬元,扣除已給付之六萬元,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甲○○一萬元;另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之六十萬元,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為擔保被告能依和解條件給付分期款,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履行和解條件,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和解條件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告訴人之權益,執行檢察官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和解契約書內容之履行定為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告訴人等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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