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季指定辯護人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橡膠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劉東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9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果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攜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03公克)、橡膠管1條、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4支,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扣案海洛因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劉東季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劉東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橡膠管壹條、斜削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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