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1號、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於警察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並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察未發覺本案犯行時即為自白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務農及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