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如下: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見警卷第10頁)。
二、核被告吳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如下:①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②於9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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