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因一時思慮不周而起盜心、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農藥噴霧機1臺、砂輪機1臺,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元亦非甚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紀觀念,並確實遵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農藥噴霧機1臺、砂輪機1臺,均已由告訴人 張鍾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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