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鄭淑珍 被告 簡鈺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鈺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被告簡鈺達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查聲請人鄭淑珍係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應堪認定,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被告坦認犯行,且經多名證人指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因共犯 黃騰輝 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共犯黃騰輝雖尚未到案,然其目前行方不明,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被告已就構成要件事實及詐欺集團分工情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應無甘冒偽證罪而翻異前詞之虞,並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其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徐晶純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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