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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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徐宏彬
訴訟代理人  張綺芳
被   告  藍恭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19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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