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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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七號)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耳環四十八個、手提袋二個、女用皮包六個、男用皮包一個、彩妝筆七組、唇膏四支及髮飾品六十一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嗣該店員工 王致元 察覺有異上前追捕,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被害人王致元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遭竊物品照片二張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一張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