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起,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206之2號3樓住處入門之客廳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2月2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其內賭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施勝權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照片6張。
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賭資1,300元。
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僅供家人把玩,並無提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惟查,電子遊戲機雖係擺放於被告住所客廳處,然係為供不特定之人至該處把玩,此經證人施勝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賭金1,300元可資佐證。再倘該機具僅為供自家人把玩,衡情並無可能存有高達1,300元之賭資於機臺內,又該機具於查獲當時已然上鎖,即可推知係為免把玩之人拿取機臺內金錢而設,從而被告設置該機具係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雖係於自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然實則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惟念其擺設機檯數量僅1臺,且擺設時間尚短,查扣之賭資數額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機具係擺放於被告住所客廳內,雖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然尚無證據可供證明多數不特定人無須被告之同意即可進入把玩,則被告上開行為即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