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504元,前於95年7月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應繳金額14,716元。聲請人當時自行經營運送貨物業務,每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每月應繳金額14,716元及小貨車貸款17,645元,尚餘17,639元,惟97年8月因經濟情勢不佳,聲請人貨物運送業務每月營收銳減至10,000元,聲請人向台新銀行聲請重新協商無結果,直至97年11月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四、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於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4,71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自97年8月因經濟情勢不佳,聲請人貨物運送業務每月營收銳減至10,000元,至97年11月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訴外人鴻博企業社提供之給付運費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水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