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於應召站成員接獲男客索求性交易服務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飯店,媒介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即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於民國98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被告接獲應召站電話指示,即以電話連絡越南籍成年應召女子DOTHIHUONG(中文譯名「 杜氏香 」,業經遣返出境),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杜氏香至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起訴書誤載明星路),經警發覺被告與杜氏香同在車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杜氏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7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係在夜市搭訕杜氏香而結識,僅認識2天,查獲當日係駕車送杜氏香返家,並非搭載她去賣淫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於98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越南籍女子杜氏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時,經警執行路檢發現杜氏香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訴字卷第44、61頁),且經證人杜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24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甲○○、鼓山分局刑事第三組(外事組)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44-45、48-4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鼓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杜氏香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杜氏香指認被告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33、35頁)。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受僱於應召站並搭載應召小姐至指定飯店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3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9頁、偵緝卷第20-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審判中,始終否認搭載杜氏香從事
性交易(見他字卷第11-13頁、偵緝卷第9、15-16頁、本院審訴卷第15頁、訴字卷第33、56、61-62頁)。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日伊在南台路、明星街口執行例行巡邏勤務,在附近常查獲外籍人士逾期居留如逃逸外勞或失蹤人口等案件,未曾在該處查獲等候賣淫之案件。伊係在明星街之「明星按摩院」前(隔壁為「金石飯店」)攔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當時是直行過來,不是要停靠路邊,也不是準備停車,是因車子慢下來或怎樣,伊便將他攔下盤檢,當時車上僅有被告與後座之杜氏香二人。伊聽杜氏香口音就知道她是外籍人士,因依權責僅外事警察始能查詢外籍人士身分資料,伊便聯絡轄區鼓山分局外事組,請員警丙○○前來查證杜氏香之身分。丙○○到場後就將杜氏香拉到一旁詢問,被告在旁等候,後來丙○○要將杜氏香帶回她們單位,伊就駕駛巡邏車幫她將杜氏香載過去。當時伊有詢問被告與杜氏香之關係,被告說是朋友關係,伊查看被告之身分證並抄下身分資料後,因當時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就讓他走了。伊載杜氏香去鼓山派出所時,被告好像沒有跟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6、42-47頁)。足見被告係駕車搭載杜氏香行經明星街,在明星按摩院前為警攔下,攔停之際本在直行當中,並非停靠路旁或準備停車,亦無在明星按摩院或其旁金石飯店前讓杜氏香下車之舉動。而員警甲○○係因查獲杜氏香疑似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乃請外事警察丙○○前來協助查證杜氏香之身分,尚非查獲杜氏香有何從事性交易之情形。雖依查獲當時車上僅有被告與杜氏香二人,而杜氏香竟乘坐在後座而非右前座,足認被告所辯其與杜氏香僅係在夜市搭訕認識之朋友,當日係駕車送杜氏香返家云云,顯有可疑,惟員警既未查獲杜氏香當時係搭車前往飯店欲從事性交易,或甫完成性交易欲搭車離去之事實,即難認定被告當日有何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擔任「馬伕」之犯行。
㈢證人即員警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接獲甲○○
電話稱其查獲1名逾期居留之外籍女子,伊到場後發現杜氏香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女子,擦濃妝、身上灑香水味道濃厚、穿著很短的裙子、很高的高跟鞋,依辦案經驗直覺杜氏香係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乃詢問杜氏香是否有從事性交易工作,她有點聽不懂意思,伊改問「妳是不是有做跟不同的男生睡覺那種賺錢的工作」,杜氏香點頭承認。伊再問杜氏香說被告是否載她跟不同男生睡覺之人,她說被告是她朋友,今天帶她來吃飯,二人剛吃完飯等語。伊與甲○○以警用電腦查詢結果,被告未遭通緝,亦未當場查獲性交易,就讓被告離開。因伊係駕駛私人車輛前往現場,便請甲○○協助將杜氏香載到鼓山派出所,並請通譯人員協助製作筆錄。在派出所等候通譯前來時,伊有問杜氏香是否被告載她去賣淫,她說是,說當天先去吃飯,看怎樣要出去賣淫等語。伊問她為何剛才在現場不講,她就笑。通譯來時已經是凌晨,伊不在現場,事後閱覽筆錄,發現杜氏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告是載她去吃飯,但她從事性交易時都是坐這台車等語。且派出所同仁告訴伊,當時他們有以杜氏香之電話打給被告,請被告將杜氏香之護照送過來,被告說好,但後來是請計程車司機送來,他本人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55頁)。足見杜氏香於現場確係稱被告為其朋友,當日僅係載其外出用餐等語,嗣於警詢中雖改稱被告即係載其從事性交易之人,且其從事性交易均係搭乘被告所駕該部自小客車等語,惟仍供稱查獲當時被告確僅係載其前往用餐,尚不確定當日是否從事性交易等語。至於被告是否接獲員警電話,並委請計程車司機將杜氏香之護照送交鼓山派出所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且縱有此情,雖可推認被告有於查獲前曾有搭載杜氏香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惟仍不足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日搭載杜氏香外出,除用餐外,有何將於用餐後從事性交易之情,亦未能指明被告於查獲前,曾於何時、地搭載杜氏香與何人從事性交易。
㈣又證人杜氏香於本院審理前,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5月6日執行驅逐出境,有該專勤隊99年5月4日移署專二高市祺字第0998022868號書函暨附件執行驅逐出國遣送勤務派遣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22頁),已難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證人杜氏香於警詢中證稱:查獲當日伊與朋友去吃飯,要買檳榔時為警查獲。查獲當時伊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駛者係被告乙○○。伊係接到駕駛者來電要帶伊去吃飯,吃完飯後看身體狀況如果OK,10點就要開始接客,是否由駕駛者全程接送,伊不清楚,伊根本就不認識駕駛者,係來電通知之人告知伊車牌號碼及停車地點,伊就依照通知上車。最常通知伊接客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偶而會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伊接客。今日通知伊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駕駛乙○○的電話。伊與同鄉「 阿柳 」(LIEU)同住,平日接客都是接到電話通知幾號房後才下樓攔計程車,然後將手機拿給計程車司機聽,通知人會將接客地點告訴司機,伊到達目的地後就直接依指示進入房間性交易,性交易完畢伊就自己坐計程車回住處。接客地點、接客總數伊沒在記。最後一次賣淫時間是在10月7日凌晨3、4時許,在左營的飯店,去的時候仍然是由0000000000這支電話指示計程車司機載往該處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惟其於99年3月16日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日伊與朋友去吃飯,但是那個地方不能停車,伊停車就被警察抓了,警察發現伊非法打工就把伊抓起來。伊不是與那個人做色情交易,他是伊朋友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於99年4月15日調查局另案詢問時證稱:伊在高雄地區從事應召工作,客人都是同鄉「阿柳」幫忙介紹,「阿柳」聯絡客人後,由客人打電話給伊約定在哪裡碰面,伊再搭計程車前往。查獲當時係伊在臺灣的男友「 阿升 」約伊到六合夜市吃東西,「阿升」載伊剛好找到車位停妥車子時,警察盤查伊身分證件,已經逾期居留,所以被送到高雄市專勤隊收容。「阿升」係伊男友兼熟客,不是接送伊應召之車伕等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其於同日偵查中又證稱:伊在臺灣期間有從事性交易,因為伊在臺灣有一個同鄉女性友人,只有要客人她就會打電話叫伊直接到飯店,後來都是飯店的人直接打電話給伊。查獲當天伊坐在一個男客的車上,那個男客叫「 阿勝 」(音譯),他常會找伊,當天二人是要去吃飯。伊在警局是說他是客人,說他載伊去吃飯,不是說他載伊去賣淫。但是在這次吃飯前幾天,他確實有載伊去賣淫共3次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經核證人杜氏香各次證述,除均證稱被告為其朋友(男友或熟客),查獲當時係駕車載其前往用餐等語,未曾更易外;對其從事性交易時,究係自行攔計程車,將行動電話交由計程車司機與應召站人員對話而載往飯店,或由被告駕車載往飯店,前後證述均非一致,已難僅摘取其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遽而認定被告犯行。況縱認證人杜氏香所稱被告載其用餐後,將於當日10時開始從事性交易等語屬實,則於查獲當時,尚無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被告尚無任何圖利媒介性交之著手行為,而該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㈤另依證人杜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使用人資料,分別以 林翠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傅佳甄、陳香君、游騰益名義申請使用,有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16、36-43、45-46、48頁、偵卷第10-11、37-38頁)。而證人林翠華、傅佳甄、陳香君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並不認識乙○○或杜氏香,亦無使用或出借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聯繫杜氏香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5-12、17-20頁、偵卷第18-19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杜氏香聯繫。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除證人杜氏香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前有擔任車伕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除搭載杜氏香外出用餐外,有何搭載杜氏香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亦未能指明被告將於何時、何地搭載杜氏香前往飯店與何人從事性交易;或於查獲之前曾於何時、何地搭載杜氏香前往飯店與何人從事性交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非明確,復缺乏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以妨害風化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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