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還款紀錄卡叁張、空白還款紀錄卡貳張、電話聯絡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起,在臺北縣地區,以散發廣告傳單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所屬地下城錢莊借貸,而從事民間借款業務。適乙○○○需錢孔急,於96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與「阿華」聯絡後,由「阿華」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乙○○○經營之攤販內,約定借貸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乙○○○,另約定乙○○○每日還款1,000元,連續給付30日。嗣由甲○○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由甲○○至乙○○○經營之攤販處共收取3萬元之本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98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頂好超市」前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還款紀錄卡3張、空白還款紀錄卡2張、電話聯絡簿1本。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還款紀錄
卡3張、空白還款紀錄卡2張、電話聯絡簿1本、行動電話
2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利用他人需錢孔急之際,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可訾,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後,又陸續借貸金錢約70萬元予被害人乙○○○,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約16萬元,惟被害人乙○○○並未陳述被告利息之計算方式,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借貸金錢予乙○○○而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然因與上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還款紀錄卡3張、空白還款紀錄卡2張、電話聯絡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供證明係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