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中段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羅永坤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5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埤肚福德宮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供奉虎爺之聚寶盆內新臺幣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該廟主任委員羅永坤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羅英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永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害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