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解除借名登記及返還股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林樺 訴訟代理人 王寶 被告 曹素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借名登記及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識多年,原告在住所設有佛壇供信眾參拜,並有膳房幾間,被告曾寄居該處。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自銀行領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金飾一批約20多萬元,表示有未上市股票證券可以獲利,以其不希望讓家人知道為由,希望以原告名義登記,而將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宣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00張、每股13元(面額每股10元)之股票(股票號碼: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借名登記原告為股東。另被告同意將金飾變賣用於建設上開佛堂,原告已請人採購及施工。現原告認有必要將股票返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股東及股票名義變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均宣公司股東及股票名義變更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借名登記原告為均宣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
五、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既應以背書方式轉讓,而登記於股東名冊係與被告是否對均宣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有關,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均宣公司股東及股票名義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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