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峯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峯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峯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月1日執行期滿結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06─SD號)自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中正橋往西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峯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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