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臆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臆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臆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 周阿甲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家騎樓處,徒手竊取周阿甲所有置放在騎樓桌上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110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周阿甲發現,楊臆正遂當場返還該香菸1包。又於同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周阿甲所停放在家門前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該車輛之警報器感應聲響,經周阿甲發現後報警,而為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予以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於偵訊時為認錯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周阿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臆正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空上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
3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之犯行,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適經被害人發現阻止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但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為中度肢體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