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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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文春生 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薛昭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2,462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431,462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補字第8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