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立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立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立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畢立堯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度均非甚重,復皆業執行完畢,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之範圍即屬有限,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7日107年8月31日108年7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136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2、266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1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111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10年4月21日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同上111年7月12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已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7月12日備註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皆已執行完畢。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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