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受刑人黃瑞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易刑處分,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於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經查受刑人黃瑞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05月07日│97年05月07日│97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緝│嘉義地檢98年度偵緝│嘉義地檢9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66、367號│字第366、367號│字第366、36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98年度嘉簡字第1156│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09月16日│98年09月16日│98年09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56│98年度嘉簡字第1156│98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0月08日│98年10月08日│98年10月0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嘉義地檢98年度執字│││第3628號(編號1至4│第3628號(編號1至4│第3628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月)│月)│└────────┴─────────┴─────────┴─────────┘┌────────┬─────────┬─────────┐│編號│4│5│├────────┼─────────┼─────────┤│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減為│││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3月,如易│││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09月30日│93年04間某日至93年││││0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98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第5598號│字第1665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74│101年度嘉簡字第686││││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11月30日│101年0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1574│101年度嘉簡字第686││││號│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12月24日│101年07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否│├────────┼─────────┼─────────┤│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執│││第277號(編號1至4│字第26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