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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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 方思茹 兼訴訟代理 丁家威 人之5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何宋岐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
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方思茹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何宋岐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家威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佰零捌元、原告方思茹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丁家威、方思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新臺幣(下同)8,928,430元、方思茹1,050,421元,及均自民國99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為8,925,430元、方思茹1,050,4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69、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何宋岐於民國99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尖豐路11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於前揭處所,並佔用大部分之外側車道,讓助手下車購買便當。適原告丁家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原告誤載為181-EGK7)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方思茹,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來,至上開地點時,因該路段逆光且大貨車佔用大部分路面致原告丁家威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何宋岐大貨車後方左側護欄。原告二人因而倒地,原告丁家威受有右側第一肋及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坐神經受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方思茹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併嘴唇開放性傷口。查被告何宋岐係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何宋岐係在執行職務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家威部分:
⑴醫療費用:丁家威於事故發生後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1,099元。
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415,240元,臚列如下:
①救護車費用:丁家威於車禍發生後,原本被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苗栗醫院,惟因該院設備不足,經該院許可後,丁家威於當日搭乘救護車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9,260元。
②醫療器材:丁家威因系爭事故受傷,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
在家休養,須購買電療器及護膝、腋下拐、輪椅、醫材、膝支架、免縫膠帶等以作為輔助工具,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8,980元。
③交通費用:丁家威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仍須回院就診,並
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至臺安醫院診治。丁家威或自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5住處,或自苗栗市租屋處出發,往返上列各醫院間,均以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計程車費用27,000元。
④看護費用:自丁家威從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之日起,至其
出院後合計六個月之期間內,均需專人照顧,業經醫師囑咐需在家修養6個月並需專人照顧。丁家威之母親因而擔任照顧看護之責任,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之旨,縱由原告母親照顧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以全天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360,000元【計算式:180×2000=360000】⑶勞動能力減損:丁家威因系爭車禍造成肢障為殘障第七級,
喪失勞動能力為69.21%,對未來所能從事職業顯有重大限制、影響,以行政院公佈每月最低薪資17880元,再以喪失勞動能力69.21%計算,則每月減損之薪資為12,375元。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原告現年2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3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459,091元【計算式:12375×12×23.0000000=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丁家威於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工業
設計學系,生活作息正常,社交活動屬活躍,然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受傷害致疼痛難耐、行動不便,更因而休學一學期,至今仍在復健,生活作息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又被告何宋岐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頭到尾均無慰問或道歉之語,亦不願與原告和解,實令原告心寒且悲慟不已,情緒許久無法回復,爰請求慰撫金5,000,000元以彌補精神上之創傷。
⒉原告方思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方思茹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雙慈牙醫診所等接受治療,至今支出醫療費用共5,421元。
②方思茹因系爭車禍致牙齒斷裂,經雙慈牙醫診所之醫師診斷
後須裝置義齒,原告因而裝置義齒,支出費用為45,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方思茹於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生
活作息正常,社交活動屬活躍。然因被告何宋岐過失停放大貨車之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況被告何宋岐事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從頭到尾均無慰問或道歉之語,亦不願與原告和解,實令原告心寒且悲慟不已,情緒許久無法回復,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以彌補精神上之創傷。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8,925,430元、原告
方思茹1,050,4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並不爭執,且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接受靠行,確為被告何宋岐之僱用人,惟被告抗辯原告丁家威駕駛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何宋岐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大貨車,是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抗辯如下:㈠丁家威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情況認定,丁家威僅憑長庚醫院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認「宜休養六個月」即請求六個月之看護費用,被告難以同意,應依實際情況認定為妥,並以丁家威住院之日數為準;又親人照料請求看護費用雖於法有據,然究與專業有別,不能依專業所需支付之費用請求,故丁家威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
㈡丁家威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依勞工保險局對於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目、等級,其認定過程相當嚴謹,然丁家威僅憑一紙身心障礙手冊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尚嫌草率;況原告丁家威自承車禍發生時為在學中學生,尚未工作,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起算點必須再行斟酌。㈢丁家威及方思茹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何宋岐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致使原告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爭執原告丁家威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何宋岐所駕駛之系爭大卡車係靠行在被告中區拖吊有限
公司營業,並登記為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係被告何宋岐之僱用人。
㈢原告丁家威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099元、
救護車費用9,260元、醫療器材費用18,980元、交通車費用27,000元。
㈣原告方思茹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21元、義齒費用45,000元。
㈤原告丁家威、方思茹二人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宋岐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丁家威、方思茹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收據、統一發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何宋岐亦因本件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被告何宋岐駕駛自用大貨車因過失致使原告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宋岐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僱用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公司以外之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宋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確係靠行登記在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系爭大貨車之外觀亦顯示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之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大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所有,客觀上足認被告何宋岐係為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服勞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即為被告何宋岐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何宋岐於前揭時地駕車既係執行其職務,其因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丁家威部分:
⒈醫療費用51,099元、救護車費用9,260元、醫療器材費用
18,980元、交通車費用27,000元(合計106,339元):業據丁家威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丁家威主張自其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之日
起至出院後合計6個之月期間內均需專人看護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丁家威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一肋及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坐神經受傷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於99年1月19日至林口長庚就醫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
2月6日出院,有該院9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頁)。而經本院針對丁家威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函請林口長庚醫院研判丁家威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據該院函覆:依丁家威之病況研判,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由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所需,之後可由病患及家屬自行評估需求即有無他人照護之必要一節,有該院100年8月2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19號函在卷可參(卷第58頁)。則自丁家威於99年1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之日起至同年
2月6日出院日止,共計13日之住院期間內,及出院後3個月內即99年2月7日至同年5月6日止,均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又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丁家威於出院後3個月內固有必要由他人全日照護,然其之後既可由病患及家屬自行評估需求,足見丁家威於出院後3個月之後,縱身體雖然稍有不適及行動上不便之處,然並非全然喪失自主之行動能力而須由專人全日看護,此部分尚須由丁家威舉證證明有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惟丁家威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傷勢癒合有何特殊、不良情形,而有於出院後3個月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故,尚難僅憑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遽認丁家威於出院後3個月後尚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另丁家威主張係由其母親加以看護,而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其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定看護費用之標準。依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載之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三天)之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本件丁家威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上開一般行情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丁家威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206,000元(自9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6日住院期間共13日,及自99年
2月6日出院後3個月內即自99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13*2000+30*3*2000=206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經醫師
予以臨床問診、參閱病歷,依據理學檢查、肺功能檢查、肌電圖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丁家威現仍殘存右下肢無力及咀嚼困難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29%,此有該院101年4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565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07頁)。丁家威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肢障為殘障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69.21%云云,惟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依據不詳,是否足以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不無疑義。本件丁家威既已親自到醫院接受專業醫師所為之評估鑑定,而得出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率為29%,自較原告上開以殘廢等級為依據之主張為可採。次查丁家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係就讀於國立聯合大學工業設計系四年級學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為雲林科技大學研究所一年級在學生,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丁家威尚未開始工作,預計其研究所畢業之日期應為102年7月1日。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時期,應自其研究所畢業時即102年7月1日起算,至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9月30日止,共計40年89日。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目前雖無工作,亦無社會經驗,復未舉證其有何專門技能,惟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研究所學生,其畢業後開始工作,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應可獲取相當於勞工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所核定之
10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其損害,應屬適當。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62,222元【計算式:17880×12×29%=6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393,106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62222*22.00000000+62222*0.
24*(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丁家威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393,1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丁家威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第一肋及鎖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下顎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右側坐神經受傷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除住院期間外,出院後至少須專人看護3個月,並須進行肌肉訓練及電療等復健,勞動能力復已有所減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無可疑,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丁家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國立聯合大學工業設計學系4年級學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為雲林科技大學工業設計研究所一年級學生,然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何宋岐係國中畢業,原為大貨車司機,現以點工之臨時性工作賴以維生,收入每月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名下有40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丁家威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丁家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丁家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405,445元(51099+9260
+18980+27000+206000+0000000+700000=0000000)㈡原告方思茹部分:
⒈醫療費用5,421元、義齒費用為45,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方思茹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而須裝置義
齒,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影響美觀及社交活動,其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查方思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國立聯合大學工業設計學系2年級學生,現則為4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何宋岐係國中畢業,原為大貨車司機,現以點工之臨時性工作賴以維生,收入每月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名下有40輛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方思茹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方思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方思茹得請求之金額為400,421元(5421+45000+
350000=400421)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何宋岐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逆光路段,與原告丁家威駕駛重機車行經逆光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占用車道任意停放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67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衡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丁家威駕駛機車既與有過失,其所附載之原告方思茹因藉丁家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原告丁家威之使用人,亦應認其亦與有過失,即應依前開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丁家威1,202,
723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原告方思茹200,211元【計算式:400421×1/2=200211】。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家威1,202,723元、原告方思茹20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中區拖吊有限公司自100年1月11日、被告何宋岐自100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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