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陳芬芬 相對人 陳嵩豐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郭囿晨 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郭囿晨與相對人之假處分案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一審之法律扶助,經鈞院100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給予郭囿晨法律扶助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千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郭囿晨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人郭囿晨提起上開假處分事件,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假處分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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