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光華女中時,邀同被告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就學貸款借據及撥
款通知書,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43,035元
,依約被告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達約金。詎被
告丁○○於畢業後,自96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143,0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繳納
,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利
率資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等件為證,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650元(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費100元),有卷附之
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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