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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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 林年春 被告 卡洛彎 (KANOKWANMITAT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卡洛灣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供其泰國相關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通知其應將「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起訴狀繕本」及相關文書翻譯後之文書(中文、泰文)陳報本院;並於103年1月17日再通知其應提供上開文書,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惟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期補正上開資料;本院復先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7月15日開庭,而原告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致本院程序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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