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光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光貞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涂光貞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自白認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經告訴人 鐘阿鳳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