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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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相對人與 謝海星 共有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依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相對人與關係人謝海星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26平方公尺)2筆土地,相對人之持分均為1726分1500,關係人謝海星之持分均為1726分之226。為分割前開土地,聲請人業與關係人謝海星於99年6月17日達成協議,簽訂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示方式分割前開土地,相對人將取得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關係人謝海星將取得臺中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此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實為公平允當,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處。爰依民法第1101、1113條之規定,聲請准相對人與關係人謝海星共有之前開土地,依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戶籍謄本、前開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與關係人謝海星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500平方公尺)及臺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26平方公尺)2筆土地,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業與關係人謝海星於99年6月17日達成協議,簽訂如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且該分割契約書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等事實,有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因認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尚符受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薛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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