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1樓癸○○己○○
號庚○○
巷29號上一人 許麗美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壬○○
1弄22號辛○○
號上一人 彭火焱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律師被告甲○○
戊○○

丙○
巷37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第7265號、第7266號、第7267號、第7317號、第7318號、第7319號、第7320號、第7321號、第7361號、第7890號、第8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丁○○、甲○○、丙○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轉讓毒品之數量,並指出證明各該犯行之方法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被告癸○○、己○○、庚○○、乙○○、壬○○、辛○○、戊○○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並指出證明各該犯行之方法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為:「丁○○(綽號「 志偉 」)夥同 陳宗緯 (續行偵辦中)共同組織販毒集團,自民國98年2月間起,以其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5C室為據點,再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毒之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人施用;期間並陸續吸收癸○○(綽號「 小白 」)、己○○(綽號「芒果」)、庚○○(綽號「 小童 」)、乙○○(綽號「 小天 」)、壬○○(綽號「 小貝 」)等人加入其所組之販毒集團,癸○○、己○○、庚○○、乙○○、壬○○等人便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電話,對外販售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數量、金額、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購毒者 鄧俞凱 等人施用或轉售牟利。丁○○並供應具相同販賣K他命犯意之辛○○(綽號「榜旺」)、甲○○(綽號「嫩嫩」)、戊○○(綽號「阿綾」)、丙○(綽號「公主」)、 許條瑚 (綽號「大支」,另行通緝)等人取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對外販售,辛○○、甲○○、戊○○、丙○等人即於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之電話,各自對外販售如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數量、金額、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之購毒者 田雅婷 等人施用牟利。其等販毒方式均為:由購毒者撥打電話至丁○○、癸○○、己○○、庚○○、乙○○、壬○○、辛○○、甲○○、戊○○、丙○等人所持用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電話,再以簡訊或於電話中談及「我要找小姐」、「褲子」、「水」、「茶葉」、「你在哪裡」、「我要過去」…等術語,雙方約定碰面時間、地點後,便依約前往會合,待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嗣於㈠98年9月22日22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2段180號地下室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販毒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㈡於98年9月23日15時18分至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鎮○○路○號5樓5C室,拘提丁○○、庚○○、癸○○到案,並在新竹縣○○鎮○○路○號5樓5C室房內書桌右側第二抽屜及衣櫃第一層抽屜內,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7小包(毛重分別為5.1公克、1.0公克、0.9公克、2.9公克、0.9公克、5.1公克、75.2公克,合計毛重91.1公克),在房內書桌右側第二及第三抽屜內分別扣得磅秤2個,在書桌右側第二抽屜內扣得帳冊3本,在書桌大抽屜內扣得塑膠夾鍊空袋12包,在書桌上扣得K他命研磨盤1個、吸管2支,在衣櫃第一層抽屜內扣得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及扣得丁○○等人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㈢於98年9月23日14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2段497號5樓503室(即「8號公園單車精品館」樓上)拘提辛○○到案,並在5樓503室房間床頭櫃左邊抽屜內,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35包(毛重分別為5.1公克、5.2公克、5.2公克、5.2公克、5.1公克、5.1公克、5.2公克、5.1公克、5.2公克、5.1公克、
5.1公克、5.2公克、0.9公克、0.8公克、0.8公克、0.8公克、0.8公克、0.9公克、0.9公克、0.9公克、0.8公克、0.8公克、0.9公克、0.8公克、0.9公克、0.8公克、0.9公克、49.3公克、3.8公克、0.9公克、0.8公克、0.8公克、0.8公克、
0.8公克、0.7公克、0.4公克),在左邊床頭櫃上扣得K他命研磨盤1個、吸管2支、卡片1張、研磨盤上盛裝K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在冰箱冷藏室內、電視機旁飲水機牆角各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視機櫃右邊抽屜內扣得夾鍊袋2個(上有「旺」字藍色夾練袋內裝現金1萬元、上有「回」字綠色夾鍊袋內空無一物)等物;㈣於98年9月23日16時2
5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地下道口拘提己○○到案;㈤於98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4段729號前拘提丙○到案,經丙○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3955—HG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左邊,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扣得其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㈥於98年9月23日22時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國小」旁,為警拘提壬○○到案,經壬○○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施用K他命使用之刮盤1個及卡片1張、販賣毒品記帳使用之記事本1本、販毒聯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等物;㈦於98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101之2號5樓拘提戊○○到案,經戊○○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K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內摻有K他命之香煙1支等物;㈧於98年10月15日12時,遭本署核發拘票拘提之乙○○自行前往新竹市○區○○路○○○號向本署報到而到案」(以上係起訴書事實欄一全文照錄),因認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癸○○、己○○、庚○○、乙○○、壬○○、辛○○、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舉出被告丁○○、甲○○、丙○、癸○○、己○○、庚○○、乙○○、壬○○、辛○○、戊○○之供述、證人 張志國 等32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動電話、磅秤、帳冊、塑膠夾鍊袋、研磨盤、吸管、販毒現金等物,做為證明被告丁○○、甲○○、丙○、癸○○、己○○、庚○○、乙○○、壬○○、辛○○、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明方法。
二、關於補正被告丁○○、甲○○、丙○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癸○○、己○○、庚○○、乙○○、壬○○、辛○○、戊○○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嫌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旨在於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其記載應包括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客體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乃是當然,是唯有起訴書詳細記載各個犯罪事實,始能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並據以判定檢察官立證方法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及所應適用之法條,並且被告才能為充分適切行使防禦權。
㈡、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甲○○、丙○、癸○○、己○○、庚○○、乙○○、壬○○、辛○○、戊○○之犯罪事實部分,僅約略記載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惟並未詳細記載被告等人各個犯罪行為之具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共犯關係,僅泛稱:「98年4、5月間起至7、8月間止、98年4、5月間起…」、「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室、新竹市○○○街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等處…」、「1至2包、1至3包…」、「3至5次、10餘次、100次以上、次數太多(50、60次以上)」、「1包K他命重約1公克,每包新臺幣400元(另有3、4次以1包K他命重約5公克,每包新臺幣1,800元購買)…」、「 蔡毅晨 在製作筆錄表示癸○○有在幫丁○○送K他命毒品、陳宗緯供述丁○○多次轉讓K他命予其施用…」等語,是各個單一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罪事實顯難特定,因此,上揭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補正。
三、關於補正被告丁○○、甲○○、丙○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癸○○、己○○、庚○○、乙○○、壬○○、辛○○、戊○○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嫌之各個犯罪行為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所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應就其起訴被告所涉嫌之各個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指公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嚴格證明之事實)。檢察官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乃檢察官應就各個待證事實舉出證據方法,並說明兩者間之關聯性。
㈡、本件檢察官雖舉出被告丁○○、甲○○、丙○、癸○○、己○○、庚○○、乙○○、壬○○、辛○○、戊○○之供述、證人張志國等32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三級毒品K他命、行動電話、磅秤、帳冊、塑膠夾鍊袋、研磨盤、吸管、販毒現金等物,做為證明被告丁○○、甲○○、丙○、癸○○、己○○、庚○○、乙○○、壬○○、辛○○、戊○○涉犯上開罪嫌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但所謂全部犯罪事實究指何具體事實尚有未明,則上開證據方法所要證明之各個具體事實為何亦同屬未明。因此,檢察官仍應就被告丁○○、甲○○、丙○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被告癸○○、己○○、庚○○、乙○○、壬○○、辛○○、戊○○分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補正證明方法,及證明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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