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
袁秀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簡字第27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間,為成立泰山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設立址設臺北縣○○鄉○○路○段588之1號)並自任股東、負責人,乃委託乙○○即安仕會計事務所經理代辦泰山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立登記事宜。詎甲○○、乙○○明知渠所辦理設立登記之泰山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金主 劉麗美 、會計師 楊恩賜 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介紹甲○○向劉麗美(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甲○○即依劉麗美指示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現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泰山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將帳戶存摺轉交劉麗美。
劉麗美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5年7月20日(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揭泰山公司帳戶內後,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泰山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泰山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劉麗美即將前揭各項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乙○○,填製公司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泰山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7月28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完成申請登記程序後,劉麗美旋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泰山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介紹劉麗美給甲○○,代借資金,劉麗美會給1張報價單,由伊傳真給甲○○,倘甲○○有意願,劉麗美就會寄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存摺影本給伊,由伊負責送件等情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88至89頁),並有泰山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經濟部95年8月31日函、泰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補正申請書、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33至47頁),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劉麗美之95年7月20日、7月24日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1603號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故被告甲○○擔任泰山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委由會計業者乙○○、金主劉麗美、會計師楊恩賜,以虛匯假資金之方式,據以製作不實股款之資產負債表,被告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甲○○既為泰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本應就泰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甲○○委由乙○○、劉麗美、楊恩賜共同虛偽出資、製作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泰山公司設立登記,復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就前揭3部分犯行,被告甲○○委由會計業者乙○○、金主
劉麗美、會計師楊恩賜共同出具虛假資金證明及驗資證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泰山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乙○○、劉麗美、楊恩賜雖非泰山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但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明知泰山公司應收之500萬元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渠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得虛列,竟填製不
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申請泰山司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⑵被告乙○○前於92年9月間、5月間、11月間,亦因代辦虛增綠雅有限公司、科創國際有限公司、艾洋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設立登記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乙○○屢犯此等相同犯罪(辯護意旨雖認為連續犯關係,但2案犯罪時間相距3年,自不可採);⑶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向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於95年8月犯本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甲○○、乙○○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