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統和地板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巷20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0一0二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另債務人丙○○、 蕭再添 部分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已撤回,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98年度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887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98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第三人即債務人蕭再添,惟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本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且聲請人亦未列第三人蕭再添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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