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於民國96年11月1日13時許,在上址營業部內,明知乙○○於風險適配檢測結果,不符合可投資美林世界礦業基金及美林拉丁美洲基金之風險能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乙○○之簽名於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上,表明乙○○雖不符合投資美林世界礦業基金及美林拉丁美洲基金之風險能力,但聲明不願接受上開檢測結果,並提出於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復使乙○○購買上開高風險之基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述,㈢卷附之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係臺北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自96年1月4日起陸續替告訴人乙○○辦理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申購及贖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96年11月1日「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上立聲明書人欄之「乙○○」,係伊依乙○○之指示及授權,基於服務客戶之情形下代為填寫,後由乙○○確認蓋章,伊沒有偽造文書,且乙○○所購買之「美林世界礦業基金」於97年4月18日贖回,獲利美金364.3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為告訴人做基金之申購,都是有經過解說後,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之後,才會去做後續申購的行為,此從告訴人有在相關的申購文件上蓋上他的印鑑可以證明,而告訴人於法院作證亦自承其印鑑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並提到如果要蓋章的時候,不管是他自己蓋或被告幫他蓋,也都是當著伊的面蓋的,顯見告訴人確實有做授權的動作,況告訴人就系爭基金其中一檔也已經贖回且獲利,可證告訴人確實有意要做申購的行為。又告訴人於法院作證亦證稱被告不論是在幫他贖回或幫他申購的過程當中,都會告訴他,也會問他,顯見所有的申購及贖回的行為,都是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自然沒有該當偽造文書的犯行。再依富邦銀行的作業規定(即被證三),在填寫風險適測度的文書時只要有客戶之印鑑章即可,所以被告是否有幫告訴人代行簽名在上面,不影響該文書是否生效,所以被告不可能有因為要讓文書生效,而有主觀上偽造文書的故意可言,被告當時會幫告訴人做簽名的動作,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精神,因為都講過了,告訴人也同意了,告訴人也說就幫他簽一簽,被告才會幫告訴人簽名,不是有所謂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臺北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自96年1月4日起陸續替告
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之申購及贖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於98年6月30日以北富銀財管字第0980002344號函所檢送之下列文件:1.「KYC問卷: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分析記錄表(2007年1月4日)」、2.「KYC問卷:客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分析記錄表(2008年5月15日)」、3.「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96年7月17日)」、4.「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是合度評量暨約定書(96年7月17日)」、5.「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1月4日)」、6.「風險適配檢測單(96年1月4日)2張」、7.「客戶聲明書(96年1月4日)」、8.「風險適配檢測單(96年1月4日)」、
9.「客戶聲明書(96年1月4日)」、10.「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7月5日)」、11.「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7月5日)」、12.「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7月6日)」、13.「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7月6日)」、14.「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7月6日)」、15.「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10月8日))」、16.「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0月8日)」、17.「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11月1日)」、18.「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19.「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12月31日)」、20.「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96年12月31日)」、21.「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2月31日)」、22.「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7年5月15日)」、23.「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96年6月14日)、24.「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96年9月27日)」、25.「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96年10月17日)」、26.「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96年12月11日)」、27.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97年4月18日)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97頁),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坦承前揭編號18之「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
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立聲明書人欄之「乙○○」簽名為其所寫,核與證人乙○○證稱該簽名非伊所寫相符,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基於服務客戶而代告訴人填寫,臺北富邦銀行的內部規定僅要求留客戶之印鑑章即可等語,則本案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確經告訴人之授權。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未請被告代伊簽過名,
並證稱伊不記得「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上之「乙○○」印章是否是伊蓋的。
惟查前揭告訴人透過臺北富邦銀行申購及贖回國外有價證券之相關文件,除了編號18之「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立聲明書人欄之「乙○○」簽名為被告所寫外,其餘「乙○○」之簽名均為乙○○本人所簽,且該些文件上所蓋之「乙○○」印文均係乙○○之印鑑章所蓋,該印鑑章由乙○○自己保管,被告跟伊借印章去蓋都是當場蓋就將印鑑章還給告訴人,印鑑章不會留在被告那裡隔夜,被告跟告訴人借印章去蓋空白的文件,是當著伊的面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足見前揭文件上所留之「乙○○」印文均係出自於告訴人之印鑑章,且係由告訴人乙○○本人所蓋或由被告當著乙○○的面所蓋,被告並無盜蓋「乙○○」印鑑章之情形。
㈣又參以編號12、13之「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及編號24、25之「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4、
75、89、91頁)亦均僅留有「乙○○」之印文而無其簽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我有簽名就會蓋章」,且告訴人從未主張該4份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足認該4份文件上所留之「乙○○」印文確實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在其面前所蓋,亦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基金購買之情形。而編號18之「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80頁)上確實留有「乙○○」印文,同日之「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11月1日)」(即編號17,見本院卷第79頁)亦留有「乙○○」印文,足見該2份文件上的「乙○○」印文若非告訴人乙○○本人所蓋,即是被告在乙○○面前所蓋,堪認該2份文件非被告私下所製作無誤,則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授權伊簽名即非不可採。
㈤再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有無同意購買
96年11月1日的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所購買之商品?」時,回答「甲○○邀我買,我不知道什麼商品,我跟她說看著辦」(見97年度他字第11144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編號17、18這兩份文件,你說不是你簽名,章雖然是你的,但不是你蓋的,那這兩筆你有沒有要買的意思?)隨她說要買什麼,我就買什麼。……(辯護人問:甲○○幫你服務的過程當中,要幫你買什麼或幫你贖回,是否都會問你?)她曾經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背面),參以前揭「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11月1日)」所申購之美林世界礦業基金(美金6500元)已於97年4月18日贖回(即附表編號18),且係由告訴人親自贖回(贖回申請書有乙○○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96頁「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贖回申請書」),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1日替告訴人辦理該2檔基金之申購時,確實有告知告訴人,且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才辦理無誤。
㈥另依臺北富邦銀行於98年6月30日北富銀財管字第098000234
4號函說明㈢所載「依據本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伍、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事項,其中第二項『委託人以書面指示受託人為運用或其他事項時,應憑留存於受託人處之印鑑辦理,並填寫受託人規定之相關申請文件。』客戶並於簽署上開申請暨約定書時確認收執『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約定書』在案。故『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及『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即容許客戶不親自簽名而僅蓋原留存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與前揭告訴人所不爭執之編號12、13「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96年7月6日)」無告訴人乙○○簽名之情形相符,而本案所爭執之「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上既留有「乙○○」留存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之印文,臺北富邦銀行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即可辦理,被告確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是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1月1日辦理該2檔基金之申購既係經
告訴人之授權,其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且其係經告訴人授權而在相關文件上蓋章,其在「客戶購買投資商品風險適配檢測表暨聲明書(96年11月1日)」立聲明書人欄填寫「乙○○」簽名,亦應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從而,足認被告確無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政燁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日期│標的│金額│申購或贖回│備註│├──┼──────┼────────┼───────┼─────┼───┤│1│96年1月4日│美林環球資產配置│美金20000元│申購││├──┼──────┼────────┼───────┼─────┼───┤│2│96年1月4日│霸菱歐寶│美金10000元│申購││├──┼──────┼────────┼───────┼─────┼───┤│3│96年1月4日│寶源新興亞洲│美金10000元│申購││├──┼──────┼────────┼───────┼─────┼───┤│4│96年6月14日│寶源新興亞洲│美金11409.07元│贖回│編號3│├──┼──────┼────────┼───────┼─────┼───┤│5│96年7月5日│寶源新興亞洲│美金5600元│申購││├──┼──────┼────────┼───────┼─────┼───┤│6│96年7月5日│霸菱全球資源│美金5600元│申購││├──┼──────┼────────┼───────┼─────┼───┤│7│96年7月6日│霸菱拉丁美洲│美金6000元│申購││├──┼──────┼────────┼───────┼─────┼───┤│8│96年7月6日│美林新興歐洲│美金5000元│申購││├──┼──────┼────────┼───────┼─────┼───┤│9│96年7月17日│前進神州(債券)│美金10000元│申購││├──┼──────┼────────┼───────┼─────┼───┤│10│96年9月27日│霸菱歐寶│美金11067.43元│贖回│編號2│├──┼──────┼────────┼───────┼─────┼───┤│11│96年10月8日│霸菱泛太│美金11000元│申購││├──┼──────┼────────┼───────┼─────┼───┤│12│96年10月17日│霸菱全球資源│美金6641.44元│贖回│編號6│├──┼──────┼────────┼───────┼─────┼───┤│13│96年10月17日│霸菱拉丁美洲│美金6696.44元│贖回│編號7│├──┼──────┼────────┼───────┼─────┼───┤│14│96年11月1日│美林世界礦業基金│美金65000元│申購│本案│├──┼──────┼────────┼───────┼─────┼───┤│15│96年11月1日│美林拉丁美洲基金│美金6500元│申購│本案│├──┼──────┼────────┼───────┼─────┼───┤│16│96年12月11日│美林新興歐洲│美金5835.07元│贖回│編號8│├──┼──────┼────────┼───────┼─────┼───┤│17│96年12月31日│霸菱全球新興市場│美金5840元│申購││├──┼──────┼────────┼───────┼─────┼───┤│18│97年4月18日│美林世界礦業│美金6864.30元│贖回│編號14│├──┼──────┼────────┼───────┼─────┼───┤│19│97年5月15日│貝萊德環球資產│美金6760元│申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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