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乙○○之二哥,為旁系血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3C1加護病房,因探視第10床病室內之父親 鄭秀清 (於97年7月21日死亡)時未戴口罩乙事,遭站在第10床病室外抄寫鄭秀清抽血報告之乙○○糾正而心生不悅,大聲說:「你管我,我要打你。」後,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追出第10床病室外而欲歐打乙○○,乙○○遂立即向護理站之櫃臺跑,並隨手搶走護理人員 陳世容 之原子筆防衛,丁○○在護理站旁書櫃邊追上乙○○後,徒手追打乙○○,並用腳踢乙○○膝蓋,致乙○○跌倒在地碰撞到書櫃,而受有左上肢淺部裂傷、左膝挫傷及裂傷、右上肢淺部裂傷、上背部擦傷、背部挫傷及疼痛、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於本院98年8月3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證稱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情節無誤等語,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另證人陳世容、 鄭貴榮 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民事事件中,均以證人身分到本院作證,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捨棄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之 同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否認有證據能力,並辯稱:告訴人之配偶在同仁醫院當醫師,告訴人也自稱在該醫院當醫護秘書,該醫院是私人醫院,不具有甲種診斷證明,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配偶在同仁醫院擔任心臟內科主任醫生,而診斷證明書是由同仁醫院外科 張澍平 院長開立等語,縱然告訴人或其配偶亦在同仁醫院工作,並無證據認定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再者,一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有區分訴訟用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或非訴訟用之乙種證明書,然對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言,僅需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由醫院醫師本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文書,即有證據能力,自不以醫院自行區分之甲種或乙種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故告訴人提出之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書面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期日已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性說謊,捏造是非,美化自己。當天在父親鄭秀清病房內,是因為我對告訴人說「你不要管,護士也沒要我戴口罩」,告訴人即發狂似的拿原子筆戳刺,我本能防衛性抵住其雙手,告訴人便用腳踢我下體,當三妹丙○○及醫護人員拉離時,告訴人用腳踢因而失去重心,人往前跌倒自己膝蓋挫傷,我也有被三弟鄭貴榮衝進加護病房內,從我背面重捶我頭部,造成我眼鏡、手錶掉一地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父親鄭秀清自97年7月16日起住進臺大醫院的3C1加護病房,97年7月20日凌晨約2時許,接到加護病房住院醫師打電話通知我父親情況危及,需要作侵入性的呼吸治療,我就打電話通知我大哥 鄭貴龍 、三哥鄭貴榮,及我三嫂 劉璦玲 到臺大醫院。在早上11點鐘時,是第一次開放家屬進去探視,我有看到被告在我前一腳進去加護病房,我11點鐘穿隔離衣進去,我沒有與被告交談,被告一進去就走到我父親的病床左側,對著我父親喊「爸爸」,我是在我父親第10床病室前面,抄寫我父親的抽血報告,我看到被告沒有戴口罩就說:「你要戴口罩」,被告就說:「你管我,我要打你。」我照顧父親那麼多天,我認為若他要打我沒有道理,我就說:「你打我什麼道理?」然後被告就從床的左側衝向我,我很驚恐就往護理站櫃臺跑,被告就在櫃臺追到我、打我,被告用手捶我的頸部、頭部,用腳踢我的膝蓋,我很驚恐,逃不掉,因為被告一直落拳而來,打我造成我跌倒,我跌倒後站起來被告又打我,中間約經過有一、二分鐘,然後隱約中就有叫聲,我三哥鄭貴榮就進來加護病房把被告推開,中間我小妹丙○○及我的妹婿 蔡忠誠 有進來加護病房把被告推開等語。核與下列
3位醫護人員:㈠證人即在場之護理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會客時間,我先是聽到被告及告訴人他們在鄭秀清的3C1第十床病室內發生口語爭執,事後聽說是為了戴口罩的事情,因為我們是透明開放式的病室,我看到他們離開病房,繼續追打,雙方有互相抓著對方,當下有其他家屬在幫忙勸架,也有其他病友的家屬,所以我不確定。他們是互相打,也有其他家屬加進去。站在我們的角度,看見是告訴人被打的比較厲害,後來我有請同事聯絡我們警衛,他們是因為家屬勸離開加護病房門外,之後不知道過了幾分鐘後,告訴人有到我們病室,我有幫告訴人敷藥塗優點,告訴人應該是擦傷等語;㈡證人即在場護理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11點會客時間,我記得我人在護理站櫃臺外面,我看到2位當事人從病房衝出來,告訴人先衝出來站在四層書櫃內側的死角,被告是站在書櫃外側,就繼續打,被告應該有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也有反擊,實際上告訴人有被打到,但是告訴人也有去踢被告的下體,中間約持續一分鐘,是互相打來打去,二個人都是站著打。後來書櫃的門被撞壞了掉下來,然後我記得告訴人手上好像有拿原子筆,剛開始是一個女生來勸架,拉開二人,後來戰場就移到護理站中間,那裡是空曠的地方。後來加護病房大門突然打開了,從外面又有一個男生衝進來,加入打的戰局,這時候我不確定有幾個人在打,後來就扭打在地上,男的女的都有,打的人也不止二個人,打的還蠻粗暴的,有手打、腳踢還有追逐,我就去打電話叫警衛,會停是因為家屬把他們拉開等語(本院卷第72至79頁),及㈢證人即照顧被告父親之護理人員陳世容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具結證述:我照顧被告父親,平常只看過告訴人,對被告比較沒有印象。當天醫生說第10床病患病危,希望家屬都到。早上11點至12點會客時間,被告進去加護病房,而加護病房一般2個家屬穿隔離衣進去,需要戴口罩,但被告沒有戴口罩,告訴人就跟被告說要戴口罩,突然告訴人很匆忙跑了,被告追在後面,彼此好像打來打去,告訴人很惶恐跟我搶筆說要當防衛工具,聲音太大每個人都很驚訝,一堆人進來把他們2個架開,我們有通知駐衛警等語(見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同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98年度偵字第4141號卷第24、27至28及31頁),以及告訴人繪製之加護病房現場圖1張(本院卷第54頁)等在卷為憑,足認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因糾正被告未戴口罩探視父親,被告不滿而追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係防衛性抵住告訴人雙手云云,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舉被告三妹丙○○之證述為據。惟查,依照上開證人所供述之情節,當時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在其父親鄭秀清第10床病室內外爭執,後告訴人衝出至護理站後,被告追出在護理站書櫃旁追打告訴人,此時其餘家屬始進入加護病房內,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身上的隔離衣脫下交給告訴人,就離開隔離病房。在加護病房外面,我與我夫婿 蔡中誠 及印傭 阿妮 在討論我父親的病情,沒多久我就聽到加護病房內傳出爭吵聲,我趕緊站在加護病房門口,看到被告從我父親的病房衝出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衝出來,我第一眼看到告訴人是在護理站樑柱附近位置我也衝進去到護理台,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一隻筆,筆尖朝著被告,他們二人互相抓著雙手,我趕快把他們二人拉開,我在加護病房大門外面往裡看,正面看的到,但護理站樑柱後面看不到等語。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跑至護理站櫃臺,而被告從鄭秀清第10床病室追出時,證人丙○○均未在場,亦未目睹。此外,證人丙○○人在加護病房外面之視角,亦無法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位置,直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護理站中央時,證人丙○○始衝進加護病房內之護理站試圖拉開二人,則縱然證人丙○○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然因證人丙○○並未全程目擊,則此部分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亦遭告訴人用原子筆戳刺,及被三弟鄭貴榮毆打等語,然查,告訴人手持原子筆,係為自衛一節,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當時亦遭三弟鄭貴榮進入加護病房內毆打一節,業經證人鄭貴榮於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稱:當天我跟太太在外面等,不知道為什麼小妹丙○○一直唉唉叫,我以為爸爸快要過世,趕快衝進去,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手拉著互相要打架,我才打被告的頭,我認為爸爸在那裡快要死了,結果被告跟妹妹在打架,我認為這非常不孝順等語。顯然,被告遭證人鄭貴榮毆打是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的事,此外,被告亦未對鄭貴榮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被告縱然被鄭貴榮毆打之事為真實,亦非本院應斟酌審理之情節,亦併敘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傷害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二哥,為旁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二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卻長年失和,為父親就醫問題多有爭執,然被告在父親加護病房病室內,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追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在本應保持安靜之處所為本件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受傷,也影響其他醫護人員或病患及其家屬,對自己病危之父親更是毫無幫助,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