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96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
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
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
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未如期償還所
欠借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1,396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