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00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22日、93年7月15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甲、乙枚信用卡兩枚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
未如期償還所欠消費簽帳款,迄今尚積欠甲、乙枚信用卡消
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8,428元、33,240元均未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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