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聲請人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板小調
字第1237號即97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現由貴院萬股法官審
理。臺灣板橋簡易庭萬股法官涉嫌濫用自由心證,未審先判
,有枉法裁判之嫌。聲請人於97年10月20日出庭與相對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一案庭訊中聲請人提出答辯書
證明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並提出亞太申請書與巔
峰公司申請書)和誠泰行銷申請書之差異。此證據對聲請人
有利而且是具證據力之公文書。貴院萬股法官拒絕收受且言
明已有心證,認為聲請人應該清償此債務,法庭錄音可以為
證,既然已有心證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而且涉嫌濫用
自由心證,足認萬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為此
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固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惟該條規定係就訴訟程序所為
規定,而非就調解程序所為規定,且該規定僅係規定原則,
並非強制訴訟程序絕對須要一次期日辯論終結。本件聲請人
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板
小調字第1237號即97年度板小字第4210號),承審法官僅於
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0日行2次調解程序,並定於97年12
月1日行言詞辯論,經核並未違反一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
聲請人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之1條之規定,尚有誤會。
至聲請人另以承審法官未收受證物,言明已有心證,認為聲
請人應該清償債務云云,依聲請人所述,均為承辦法官關於
訴訟程序之指揮,並當庭就該案件爭點加以闡明,進而公開
心證,至於該指揮、闡明及公開心證是否允當,聲請人仍可
循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聲請人所述均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
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
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古秋菊
法 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