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內之宜蘭縣冬山鄉,然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
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
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且被告於獲悉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後,亦未為
任何抗辯或聲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