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俞昆呈 被逮捕人 許彤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逮捕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御緝字第00418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逮捕人於105年9月9日12時至臺東縣警察局公館派出所主動到案,再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經踐行法定程序後逮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調查筆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到庭陳述明確,應可認定。
㈡至被逮捕人雖主張應予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經原審依聲
請人所提供之聯繫方式通知後,其聯繫電話未經接聽,致無從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
㈢綜上,被逮捕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
是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逮捕人逕行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於形式上審查後,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逮捕人應解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並未加以審酌受拘捕人是否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並予以敘明,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拘捕係對人身自由受限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除須審查形
式上是否合法,更需審查實體原因及其必要性,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否則偵查機關率爾發動通緝,不僅對人身自由造成限制,更對於名譽造成不可回復之侵害。本件原審不僅應審查形式合法性,更應審查其合目的性,以達最小侵害原則,原審裁定之理由違反憲法,顯然有瑕疵。
㈢原裁定法院稱抗告人未接聽電話,但該未接聽之電話係於開
庭前38分鐘前所撥,原裁定法院於18時50分行訊問程序後,於同日19時11、12分撥打抗告人之手機,此時抗告人有接聽電話,表明要到庭陳述,原審裁定書竟以電話未經接聽,無從通知到庭陳述意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承辦人員顯然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被逮捕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御緝字第00418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8頁),故被逮捕人於105年9月9日12時至臺東縣警察局公館派出所主動到案,因案遭通緝,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經踐行法定程序後逮捕等情,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9)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並將被逮捕人解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抗告人雖於105年9月10日提出抗告狀於原審法院,惟經本院調閱被逮捕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知被逮捕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顯示被逮捕人已回復自由。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警方係依法定程序逮捕通緝犯,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被逮捕人已回復自由,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