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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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玲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欲由中山路左轉至景平路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翁彩明 於前揭路口,經由行人穿越道正穿越景平路,被告遂不慎駕車直接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淑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彩明與被告業於104年3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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