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祥林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祥林緩刑肆年。
事實
一、石祥林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應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為良好,道路型態為直路,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 吳森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於石祥林之左前方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顏部、左胸部及四肢部挫傷骨折等傷害,復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於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前死亡。石祥林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祥林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石祥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件由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書及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由法醫出具之驗斷書,依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等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8頁至第1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相卷第18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乙節,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按(相卷第15頁、第55頁、第64頁至第70頁)。
二、過失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項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號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領有自小客車駕照,有年籍訊問筆錄可按,且為其所自承,要屬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暮光,其所駕駛車輛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為良好,道路型態為直路,速限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相卷第10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駕駛車輛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超速行駛,致肇生上揭事故,顯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害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被告應為次因,應可認定。本件車禍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4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17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5至7頁)。
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可發生同一車禍事故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情灼無疑。
四、法律適用及刑之加重減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對於被告之過失犯行,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且未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自陳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3萬6千元,於原審當庭表示願再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原審裁判前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均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上訴所指之「被告並非故意,坦承犯行且被告雖已盡力彌補,然被告資力不佳,每月薪資僅3萬6千元,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委無可採。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須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事,上訴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原審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無何違法可言。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本為原審已知,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雖由本院另為審酌如後,惟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從而,本件仍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緩刑之理由:另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經被害人家屬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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