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冷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104年度偵字第4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審法院判決略以:
(一)被告冷金田(以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張長英 (以下簡稱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號花蓮○○之家(以下簡稱○○)同事,在該處從事照護服務工作,因告訴人認為被告在外傳述對其名譽有損之言論(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乃於民國104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怡○樓3樓欲找被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便對告訴人嚇稱「這是老娘的地盤,你敢上來,今天老娘打死妳」等語,隨即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期間告訴人尚徒手毆打被告,而被告除徒手毆打外,尚曾持棍棒狀清掃器具毆擊告訴人,被告因此受到左手前臂及右手挫傷、前胸壁及兩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告訴人則受有左眼結膜出血、特異性之急性結膜炎、上臂挫傷、大腿挫傷、手挫傷、膝挫傷、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 羅家珍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與雙方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時間相當接近,且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照片及年籍資料,彼此就性別、體力、身材、年齡等方面,較諸對方而言,並無何人特別居於顯然之劣勢,則縱有糾紛,逕自離去便可輕易迴避,難認客觀上有何時間之急迫性,竟須以拉扯間相互毆擊、僵持等已屬攻擊之方式實施反擊,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三)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細故,便輒予傷害他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乏誠心悔悟、告訴人左眼受傷,而眼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又甚為脆弱,可責性應高;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互相傷害事件,實際上已獲致若干教訓,且坦承部分事實經過,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案發前2天被其男友 劉家宏 家暴所傷,與被告無關,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約10時許,我人在怡○樓三樓餐廳工作,張長英就突然衝上樓打我,我也出手防備跟她打起來...我們兩個都有受傷」(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卷第1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並導致被害人成傷,核與證人羅家珍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到104年8月29日上午冷金田、張長英互毆?)有。」(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相符,對照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左眼結膜出血、特異性之急性結膜炎、上臂挫傷、大腿挫傷、手挫傷、膝挫傷、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警卷第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提起上訴,改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告訴人男友劉家宏所致,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然與事實不符,為脫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係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案發前2天被其男友劉家宏家暴所傷云云,並非提出新事證或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