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因涉竊盜案件,在臺北縣○○鎮○○路大埔一號橋旁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6月19日報告編號CH/2008/601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