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2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花旗(台灣)銀行華中分行(原華僑商業銀行華中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並以花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下稱花旗華中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7時許,分別撥打電話給乙○○及甲○○,佯稱為MOMO電視台人員,告知因於該電視台購物頻道購物時,宅配人員於收款時,不慎將付款方式勾為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其等持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確認,致乙○○及甲○○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7時5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04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045元,應予更正)、20123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嗣乙○○及甲○○因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確有申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前揭帳戶是之前薪資轉帳用的,自伊離職即未使用;伊是用之前手機號碼733116號作密碼,因為怕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前揭帳戶資料可能是搬家時掉的,伊有很多帳戶,都是用同一密碼,伊習慣將所有帳號及密碼寫在同一張紙上面云云。惟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
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乙○○及甲○○轉帳交易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又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能清楚記憶上開帳戶之密碼即係伊先前之手機號碼,並供承伊有多個帳戶皆係使用同一密碼,則其自無冒著帳戶遭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而於提款卡上或另於紙張上書寫密碼之理,是其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人若係遭人竊取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被告於警詢時並供承其於96年
12月27日時即發現前揭帳戶之資料因搬家而遺失(見97年度偵字第28245號卷第5頁),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亦與常情相悖。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益徵被告前揭帳戶絕非詐騙集團偶然拾得所竊取,而係被告蓄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其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係被告提供其花旗華中分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乙○○及甲○○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
4萬9163元,及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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